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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宗兰与陈淑英名誉权纠纷一审��事判决书.doc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兰,陈淑英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李宗兰,女,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文章,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淑英,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李宗兰与被告陈淑英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用红色的油漆在原告儿子杜南��门上、门前水泥地上及门两侧电线杆等处涂写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文字。原告报警后,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古饶派出所作出淮烈公(古)行罚决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300元。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故依法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8张,证明被告涂写辱骂原告文字的事实。3、烈山分局古饶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辱骂原告及因辱骂原告和原告家人而被罚款300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4���许,在烈山区古饶镇新村居委会杜庄杜南京家,被告用红色的油漆在杜南京门上、门前水泥地上及门两侧电线杆等处涂写“李宗兰是婊子、卖婊子、卖女比,李宗兰是日本鬼尻的没有人心、不得好死、不是人”等辱骂原告的文字,该文字至今还在。2014年7月2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古饶派出所作出淮烈公(古)行罚决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与杜南京系母子关系;杜南京与被告原系同居关系,两人并生有一子,本案纠纷发生时杜南京与被告已分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用红色油漆在杜南京门上、门前水泥地上及门两侧电线杆等处涂写的文字,确对原告进行了言语攻击,侮辱了原告,且侮辱性的语言扩散至本人之外,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受损害程度、被告侵权手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英立即停止对原告李宗兰的名誉侵害;二、被告陈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掉其用红色油漆在李宗兰儿子杜南京门上、门前水泥地上及门两侧电线杆等处涂写的辱骂李宗兰的文字,为原告李宗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被告陈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李宗兰赔礼道歉;四、被告陈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宗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李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宗兰负担60元,由被告陈淑英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倩倩代理审判员  聂世臻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