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801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赵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口角,被告自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离家出走近两年至今没有音讯,对我们母女也不尽任何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公告费及诉讼费由我负担。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赵某甲,现年20岁,现待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被告于2014年1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庄河市兴达街道干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相处不睦,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诉讼费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川审 判 员 崔明霞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