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与浙江瑞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策友电气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浙江瑞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策友电气有限公司,杭州中铜实业有限公司,朱清义,浙江博天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路21号。负责人郭武龙,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立,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路21号,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浙江瑞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迪凯国际中心2902室。法定代表人朱清义。被告浙江策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国际时代广场2幢2303室。法定代表人钱志龙。被告杭州中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钱江开发区顺达路101号107-4。法定代表人朱清义。被告朱清义。被告浙江博天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国际时代广场2幢2304室。法定代表人胡乐丹。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长河支行)与被告浙江瑞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讯公司)、浙江策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友公司)、杭州中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铜公司)、朱清义、浙江博天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小额借款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瑞讯公司归还联合银行长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41604.01元,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的违约金为573675.43元,请法院计至实际付款日止),合计10215279.44元;2、策友公司,博天公司、中铜公司、朱清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瑞讯公司、策友公司、中铜公司、朱清义、博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9日,联合银行长河支行与瑞讯公司签订了《开立信用证合同》一份,联合银行同意瑞讯公司在2014年1月9日在联合银行长河支行开立信用证合同,该笔信用证开证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13333333.33元,瑞讯公司存入保证金人民币4290000元。2014年1月1日,策友公司、博天公司与联合银行长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对瑞讯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清义、中铜公司分别向联合银行长河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对瑞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联合银行长河支行于2014年1月9日开立了人民币13333333.33元的远期180天信用证。合同到期后,瑞讯公司并未归还借款,其于2014年7月16日出现违约,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641604.01元及相关利息未予以支付。其他保证人也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41604.01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浙江策友电气有限公司、杭州中铜实业有限公司、朱清义、浙江博天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瑞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9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8092元,由被告浙江瑞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策友电气有限公司、杭州中铜实业有限公司、朱清义、浙江博天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9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潇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