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泡猪,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景检公诉刑诉字第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祝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1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景洪市景洪农场五分场二队2-34号居民点抓获裤包内装有一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的被告人王某某,并在其家中查获一个装有冰毒片剂可疑物的白色塑料瓶。同时,侦查机关还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处隔壁房间内抓获了吸毒人员杨某某、则某、车某、李某某,之后又把前来找王某某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马某、肖某某、甲某抓获。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向吸毒人员则某、马某、车某、肖某、甲某5人多次贩卖过毒品。经称量,在现场查获的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0.7克,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0.5克。经西双版纳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送检的红色药片和白色粉状物中分别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另案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杨某某、则某、马某、李某某、车某、肖某某、甲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与称量照片、提起毒品记录录、现场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甲基苯丙胺0.70克、海洛因0.5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4)916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根据被告人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酌情予以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海洛因0.5克,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和审 判 员 王 菁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沁辰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