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祝宏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宏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宏伟。2009年11月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2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28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2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全民,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宏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宏伟、辩护人王全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宏伟经事先联系,在本市江东区小东门洗浴休闲会所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吴某。2.2015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祝宏伟经事先联系,在本市江东区小东门洗浴休闲会所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3.2015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祝宏伟经事先联系,在本市江东区小东门洗浴休闲会所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862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00元已追还。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祝宏伟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祝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周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照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预收(暂扣)款票据、毒品上交清单、发还清单、移动电话机一部、通话清单、光盘一张、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宏伟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宏伟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祝宏伟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宏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可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祝宏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及违禁品应予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宏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华为移动电话1部及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8626克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凤国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