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县支行与被告路万海、袁希贤、张旺、王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路万海,袁希贤,张旺,王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住所地,肇源县中央大街华林商场楼下。负责人李立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迎宏,该行职工。被告路万海,身份号码×××,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袁希贤,身份号码×××,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张旺,身份号码×××,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王太英,身份号码×××,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以下简称肇源邮储银行)与被告路万海、袁希贤、张旺、王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万海、袁希贤、张旺、王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源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3月11日,与四被告、王敬海与胡玉荣夫妻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路万海、张旺、王敬海3人自愿成立以王敬海为联保小组组长的三户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路万海、张旺、王敬海及三人的配偶袁希贤、王太英、胡玉荣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三人的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协议规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且约定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2012年4月9日,其中被告路万海、袁希贤夫妻经张旺与王太英、王敬海与胡玉荣夫妻担保向我单位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即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4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路万海、袁希贤未按约定按时履行偿还本息,已够成违约。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路万海、袁希贤未清偿本息合计40071.4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路万海、袁希贤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时至,并且另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四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四被告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路万海、袁希贤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路万海、袁希贤在原告处借款及四被告与王敬海、胡玉荣成立三户联保小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四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路万海与袁希贤、张旺与王太英均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1日,被告路万海、袁希贤、张旺、王太英、王敬海、胡玉荣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中路万海与袁希贤、张旺与王太英、王敬海与胡玉荣三户在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2012年4月9日,其中被告路万海、袁希贤夫妻经张旺与王太英、王敬海与胡玉荣夫妻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4个月,即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4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到期后,被告路万海、袁希贤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按约定开始向被告路万海、袁希贤收取违约金。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路万海、袁希贤未清偿本金25301.9元,利息及罚息14769.53元,本息合计40071.43元。另两位连带保证责任人王敬海与胡玉荣外出,联系不上。现原告只起诉被告路万海、袁希贤偿还借款本息,另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肇源邮政银行与被告路万海、袁希贤、张旺、王太英之间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路万海、袁希贤到期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张旺、王太英作为保证人应对被���路万海、袁希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路万海、袁希贤给付欠款,另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万海、袁希贤互付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5301.9元及利息、罚息14769.53元,本息合计40071.43元,之后利息、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二、被告张旺、王太英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日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峰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