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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泽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泽汉。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9日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2月27日减刑后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汉及其辩护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泽汉到邯郸县滏东大街与陵园路交叉口顺风123饭店门前停车场,使用其在被害人骆某公司上班期间偷的车钥匙,将骆某的冀D×××××白色别克牌越野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2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泽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泽汉在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至五年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泽汉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李泽汉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整个案发过程,态度诚恳,未给车主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李泽汉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泽汉到邯郸县滏东大街与陵园路交叉口顺风123饭店门前停车场,使用其在被害人骆某公司上班期间偷的汽车钥匙,将骆某的冀D×××××白色别克越野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23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泽汉将被盗车辆返还车主骆某,并于2015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泽汉的供述、被害人骆某对车辆丢失的时间、地点、经过的陈述和公安机关调取李泽汉盗车现场的监控录像、证人王某、代某的证言、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冀D×××××白色别克越野车的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对盗车地点和盗窃车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泽汉将盗窃车辆返还车主的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泽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2015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泽汉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和武安市人民法院因犯盗窃罪被分别判处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泽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2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泽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泽汉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泽汉在案发后将被盗车辆及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泽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张海静人民陪审员  贾玖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