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绮、周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绮,周爱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彭绮,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周爱明,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彭绮之妻。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绮、周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绮、周爱明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彭绮因生意所需,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夷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5日。被告彭绮借款后一直未付息还本。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彭绮、周爱明共同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彭绮、周爱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拟证明彭绮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日期等;3、申请贷款报告:拟证明彭绮申请贷款情况;4、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贷款审批表:拟证明彭绮贷款审批情况;6、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拟证明彭绮申请贷款的用途及其它情况;7、贷款调查报告:拟证明对借款人的调查情况;8、还款计划书:拟证明彭绮计划还款情况;9、结婚证:拟证明彭绮与周爱明系夫妻关系;10、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11、不良贷款清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贷款清收通知书的情况。对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11号证据,被告彭绮、周爱明未出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11号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彭绮、周爱明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绮因投资开沙场需要资金,于2011年11月25日在原告下属机构夷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被告彭绮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彭绮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该款系彭绮、周爱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建设,故此,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爱明也应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彭绮、周爱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彭绮虽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存在违约行为,但该笔借款尚未到达偿还期限,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彭绮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解除合同,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绮2011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由被告彭绮、周爱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彭绮、周爱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景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