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琪与徐昶权、大庆市三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琪,徐昶权,大庆市三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琪,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显忠,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昶权,男,汉族,大庆市第三建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东,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三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萨环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喜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琪因与被上诉人徐昶权、大庆市三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宏防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琪与徐昶权系原三建公司下属单位原开发公司职工,1993年因单位不景气,职工开不出工资,故职工自己出去找活干,由三建公司出执照。在此期间徐昶权在外联系到一批货,雇佣王琪干活,王琪又雇佣一批农民工给徐昶权完成工程。工程款结算后尚欠劳务费31832.21元。1995年10月30日徐昶权给王琪出具“王琪93年个人结算书”一份,并签字确认,当日徐昶权又给付王琪现金500元,尚欠31332.21元未付。原审另查明,原三建公司下属有多个单位,其中包括原三建保温公司、原三建开发公司。1994年原三建开发公司和原三建保温公司合并,将人和物并给三建保温公司。后来三建保温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被告三宏防腐公司。原三建公司已经解体,三宏防腐公司对合并前原保温公司及原开发公司所欠债务予以承认,其对徐昶权1993年在当时还是原开发公司所欠王琪31332.21元劳务费的行为予以追认,认可该欠款系徐昶权当时的职务行为,现在应由三宏防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昶权于1995年10月30日在原告王琪出具的“王琪93年个人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证明该31832.21元劳务费存在的事实。2012年4月5日被告徐昶权出具证明一份并签字确认,证明其当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证明上有被告三宏防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富予以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对1993年拖欠原告王琪31832.21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追认,故被告徐昶权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31832.21元劳务费应由被告三宏防腐公司予以承担。原告王琪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给付劳务费的利息计算方式,因此被告徐昶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琪自1995年11月1日即出具欠条第二日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起诉时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开庭时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三宏防腐公司给付原告王琪劳务费31832.21元,利息3万元,合计61832.21元;驳回原告王琪对被告徐昶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琪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徐昶权1993年工程结束后将工程款全部取走,下欠我方31832.21元,并为我出具了“王琪93年个人结算书”,该行为系徐昶权的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昶权给付劳务费及利息合计61832.21元。被上诉人徐昶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宏防腐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参加诉讼活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琪申请证人戈志永出庭,欲证实涉案劳务费应由被上诉人徐昶权个人承担。被上诉人徐昶权质证称,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证人称述其对被上诉人徐昶权1993年承揽工程的事情不清楚,因此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徐昶权与上诉人王琪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劳务费结算事实,二审查明与原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5年10月30日,上诉人王琪与被上诉人徐昶权形成的“王琪93年个人结算”单中,体现的结算双方系上诉人王琪与被上诉人徐昶权个人,并非原三建公司下属的开发公司。现被上诉人徐昶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与上诉人王琪协商涉案工程时,系代表单位与上诉人王琪进行的协商,即其未尽到履行职务的告知义务,上诉人王琪有理由相信接受劳务方为被上诉人徐昶权个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王琪有权向被上诉人徐昶权主张劳务费。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王琪主张被上诉人徐昶权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关于给付劳务费主体认定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徐昶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王琪劳务费31332.21元及利息3万元,以上合计61332.2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679元,由被上诉人徐昶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 坤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智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