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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新塘村新华组14号,因抢劫罪于2005年4月6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3月6日假释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戈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中医伤科医院附近从“赞哥”(在逃,身份不明)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粒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克。2015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戈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圆方路富贵招待所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龙某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4克左右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戈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至群丰镇的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龙某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4克左右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2日,在株洲市天元区圆方路友谊宾馆4078房内,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戈某某和龙某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戈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5包(净重2.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粒(净重1.73克)。另查明:被告人戈某某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盘问过程中主动交代公交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录音录像资料,证人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查获现场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称量、尿检照片,被告人戈某某通话详单,公(刑)尿检(2015)字第09号、10号尿样检测报告书,株公物鉴(理化)字(2015)56号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天公(刑)行罚决字(2015)字第106号,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友谊宾馆帐单、办案说明、抓获材料及办案说明,(200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戈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戈某某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盘问过程中主动交代公交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话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告、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