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徐冀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406号原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某。委托代理人田亦冰,上海陆德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诤,上海陆德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冀辉。委托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冀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建红、代理审判员吴海燕、人民陪审员陆燕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亦冰、张诤,被告徐冀辉的委托代理人胡命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4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3日止。被告在担任大客户经理期间与其同一部门的其他同事之间彼此配合,为属于公司竞争对手的第三方公司谋取利益,被告未向公司如实汇报其部门的违规行为,导致公司业务受到重大损害,属于严重失职和严重违纪,故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已休年休假5天,于2014年已休年休假9天。被告的工作内容是拜访客户和售后服务,主要在家里工作,原告无需支付高温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280.50元(人民币,下同);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40.4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及2014年高温费1,000元。被告徐冀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害以及严重违纪的行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2013年被告已休2天年休假,2014年未休过年休假。被告主要工作是出差,其他时间在家里工作,原告应当支付高温费。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至原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3日止,劳动合同约定除了国定假期外,被告享有每年15天带薪假期。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以被告“在担任大客户经理期间存在若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实陈述、未能上报重要信息等),对希赫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属于严重失职和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6月27日。2013年1月起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8,662.50元,2014年1月起为9,182.25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年终奖金20,069.47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551.52元。2013年被告应休法定年休假5天。2014年1月1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应休法定年休假2天。被告已休2013年2天年休假、未休2014年的年休假。2014年7月1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2、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931元;3、2013年至2014年高温费1,000元。2014年8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280.5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40.4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至2014年高温费1,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653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干泵维修技术是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处维修部门工作人员葛红杰为竞争企业上海宏靓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靓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葛红杰与宏靓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未向原告公司管理层披露和汇报有关宏靓公司的真实情况,构成严重失职。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相关调查人员与葛红杰的谈话录音及文字稿,证明葛红杰承认为宏靓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整个维修部门都知道该情况;2、案外人光为绿色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被告2013年至2014年的客户拜访报告,证明该公司是被告负责的原告公司北方市场的主要客户,该公司购买了原告的干泵但并没有送至原告处维修,而是送至与原告构成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维修,被告一直隐瞒未向原告公司报告。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葛红杰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客户拜访报告及承诺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存在“不实陈述、未能上报重要信息等”行为,构成严重失职和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公司管理层披露和汇报有关宏靓公司的真实情况构成严重失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构成严重失职,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存在严重失职和严重违纪,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860.64元。对于年休假工资的争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已休年休假5天,于2014年已休年休假9天,但未能提供原告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已休2013年年休假2天,2014年未休过年休假,本院予以确认。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享有每年15天带薪假期,但未约定被告享有未休15天年休假折薪的权利。2013年应休法定年休假5天,未休3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89.66元。2014年1月1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应休法定年休假2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88.69元。对于高温费的争议,被告工作内容具有特殊性,除出差拜访客户外在自己家里工作,被告主张高温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无需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冀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860.64元;二、原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冀辉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78.35元;三、原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徐冀辉2013年至2014年高温费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红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