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欧志文,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一兵,新化县孟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新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志文、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要挟和母亲的逼迫下,被迫与被告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7日生儿子段某甲,段某甲现就读于上梅镇四小。原、被告婚后数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格不好,家中大小事须由其做主,稍有不顺,便辱骂原告,因此,双方经常骂架、打架。加之被告疑心重,只要不见原告即不停的打电话盘问,并跟踪监视,致原告生活痛苦。2015年2月24日,被告与原告大吵大闹。2015年3月4日,被告转走原告卡上20万元,把原告赶出家门。婚后几年,原、被告多次提出离婚,由于亲友强行劝阻,致离婚未果。夫妻共同财产有福鑫大厦3栋1705住房一套,江豪文化喜庆用品批发部一间,存款20万元,债权6万多元。共同债务有房贷20多万元,信用社借款2万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段某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4万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债权,平均承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婚姻登记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段某甲是原、被告的婚生子女;4、新化县房管局出具的房屋登记申请受理单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拥有的共同财产;5、新化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目的同证据4;6、新化县中国银行出具的原告账户的交易清单,以证明原告有存款2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这是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转账20万元,用于年底与正月偿还批发部经销商货款,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有存款20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第一,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一年的了解才结婚,感情基础很好。第二,原、被告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先后生育了活泼可爱的小孩,在上梅镇购买了一栋电梯房,租赁了一个商铺。两人相亲相爱,和睦共处。第三,原告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与他人相好,喜新厌旧,想与被告离婚。第四,原、被告和好的可能性很大,上一次庭审中,原告的亲朋好友都劝原告不要离婚。共同财产买的房子是按揭购买,因大部分进货是赊账,存款20万元现在大部分已用于偿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认定被告支取了20万元,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现有存款20万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6年10月25日,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7日生小孩段某甲,段某甲现就读于上梅镇四小,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为家庭琐事偶然发生争吵。2015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与被告分居。原告此前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小孩段某乙,段某乙现就读高中,亦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福鑫大厦3栋1705住房一套,江豪文化喜庆用品批发部一间,部分债权。2015年3月4日,被告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取走银行存款20万元,并称用于支付货款。双方共同债务有房贷20多万元。原告称尚有信用社贷款2万元,被告称尚欠有货款10余万元,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庭审中,原告的父母等亲属坚决反对原告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偶有吵架客观属实,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能以家庭为重,被告给予原告信任,双方捐弃前嫌,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新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方群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