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铁林与陈钦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钦,陈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钦(曾用名陈福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铁林。上诉人陈钦因与被上诉人陈铁林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立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钦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北省黄骅市官庄乡万庄子村,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交了黄骅市官庄乡万庄子村村委会及黄骅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证明用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北省黄骅市官庄乡万庄子村,但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上述证明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之规定,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应属正确,上诉人的住所地即户籍地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539号12-5-501室,属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裁定认定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审 判 员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