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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水洪诉钟荣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洪,钟荣有,曾满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陈水洪,男,1974年出生,汉族,务工,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李锦发,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荣有,男,1973年出生,汉族,务工,住会昌县麻州镇。被告曾满秀,女,1970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钟荣有妻子。原告陈水洪与被告钟荣有、曾满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荣有、曾满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钟荣有以资金周转为由,经朋友介绍向原告陈水洪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钟荣有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特别是被告为了躲债,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甚至还将电话号码换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荣有、曾满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钟荣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水洪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钟荣有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条载明:“今日由于钟荣有需要资金周转向陈水洪借人民币26000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9月20日,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9日,借款人钟荣有,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钟荣有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钟荣有与被告曾满秀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荣有所写的借条、会昌县公安局出具的两被告户成员信息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荣有向原告陈水洪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钟荣有与被告曾满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钟荣有与被告曾满秀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荣有、曾满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荣有、曾满秀所欠原告陈水洪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连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