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吴福安与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吴福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江星路756号1301-1305室。法定代表人沈峻弘,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安。上诉人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福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新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815元,依法减半收取3407.5元,由上诉人上诉人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凤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