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永凌、秦宁华与张长生、赵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凌,秦宁华,张长生,赵法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88号原告:陈永凌。原告:秦宁华。被告张长生。被告赵法珍。原告陈永凌、秦宁华诉被告张长生、赵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永凌、秦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生、赵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张长生于2009年12月3日向案外人陈大发借款150000元,由二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张长生不归还借款,案外人陈大发诉至法院。2012年8月5日,法院判决被告张长生给付陈大发借款150000元,利息72000元,合计222000元。二原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二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7月26日在履行担保责任,给付陈大发合计20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长生、赵法珍归还原告为其支付还款20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8日陈大发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及2013年7月26日执行款专用票据(原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代被告张长生向陈大发归还借款及利息合计208000元;2、(2012)湖长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二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年2月20日协议离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本院就原告陈大发诉被告张长生、陈永凌、秦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湖长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张长生结欠债权人陈大发借款150000元,利息72000元,二原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28日,二原告代被告张长生偿还陈大发借款及利息128000元,2013年7月26日,二原告代被告张长生偿还陈大发借款及利息80000元,合计208000元。其中原告陈永凌出资188000元,原告秦宁华出资20000元。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长生归还代偿款208000元,故纠纷成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大发与被告张长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长生取得借款后,经案外人陈大发催讨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原告陈永凌、秦宁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就代偿款向被告张长生追偿。故原告陈永凌诉请被告张长生偿还垫付款188000元,原告秦永华诉请被告张长生偿还垫付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发生于被告张长生与被告赵法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法珍与张长生共同承担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生、赵法珍共同归还原告陈永凌代偿款18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长生、赵法珍共同归还原告秦宁华代偿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张长生、赵法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