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剑梅诉吴志荣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6号原告赵某某,女,农民,住沧源佤族自治县。被告吴某某,男,农民,住沧源佤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在沧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26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吴某甲,现年8岁。婚后生活中,被告沉迷于打麻将,不管家庭生活开支,每天只知道打麻将,有时甚至通宵达旦,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2009年7月14日,被告到缅甸打工悄无声息的消失了。原告带着女儿多方寻找没有被告的下落,在失踪后一年多的一天,被告打电话回来,原告让他把自己和孩子接走,他不来,原告又告诉他让他回来,不管怎样,为了孩子好好的过日子,教育孩子,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但他始终不肯回来。后来又一年多听说被告在缅甸重新结婚生子,原告按照别人给的地址去找他,没找到,原告又向隔壁邻居打听,被告是否在那里住过,他们说住过,在原告去找被告之前闹打战搬走了,从此没有了音迅。转眼时间又过去了两年多,但始终没有被告的消息。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小孩吴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一、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户口簿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及共同生育的女儿吴某甲身份关系;三、被告户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四、沧源县勐省农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身份关系及2007年10月26日被告与沧源县勐董镇白塔社区那野组(永忠组)赵某某结婚后离开勐省农场7队至今未归;五、沧源县勐董镇白塔社区那野居民小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2007年与原告赵某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那野组,2009年7月去缅甸打工至今未归,音迅全无。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开庭审理本案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对于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被告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盖有相应的公章,其证明力可以采信,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在沧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26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吴某甲。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于沧源县勐董镇白塔社区那野组(永忠组),从结婚以后被告未回过沧源县勐省农场7队,2009年7月被告外出到缅甸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于2009年7月外出到缅甸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共同生育的小孩应由原告监护并自行抚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小孩吴某甲由原告赵某某监护并自行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加广审 判 员 罗 靖人民陪审员 李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