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延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第七十一中学大门附近,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后被抓获,当场从邹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两小包,净重0.04克,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两小包,净重0.06克,毒资10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系海洛因,净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物证照片;没收实物收据;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作案工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杨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