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海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海龙在嘉峪关市酒钢医院门前人行道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净重11.61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乔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海龙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抓获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海龙对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4、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海龙与李某某、杨海龙与其所供述上线回民男子所用1391987××××手机号码有过多次通话。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李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包;从被告人杨海龙处扣押手机一部。6、公安机关拍照提取被告人杨海龙所用手机短信内容,证明被告人杨海龙指认2015年1月4日13时27分,其所用手机接受1391987××××号码发送的内容为“春光村017号”内容的短信,系上线回民男子所发的。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海龙的供述调取了户名包哈如乃、尾号8011农业账户的交易明细。8、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9、收交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11.61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海龙尿检结果呈阳性。11、被告人杨海龙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海龙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杨海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卫军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人民陪审员 王若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伏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