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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银行与刘四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四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08218611-9。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四良,男,51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刘四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孔凡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四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刘四良向我行荣丰支行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万元,我行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数额、用途及利息、还款日期,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正常利息按原合同利率10.47‰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四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刘四良向原告五原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同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2013年2月4日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2万元,用于谷物种植,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月利率10.47‰,按季度结息,逾期利息按原利率上浮50%执行,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万元转入被告刘四良的帐户。另查明,被告刘四良未偿还本金,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将借款2万元交付被告刘四良,其接受,原告与被告刘四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未能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四良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期内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0.47‰,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为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四良将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四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按原贷款利率10.47‰上浮5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四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