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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建兴与欧婉琴、苏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315号原告:陈建兴,居民。被告:欧婉琴,农民。被告:苏功伟,农民。原告陈建兴与被告欧婉琴、苏功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婉琴、苏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兴起诉称: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于2010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为5年,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支付7个月利息,每月2500元。2010年7月8日,两被告因需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后,两被告支付1个月利息60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欧婉琴、苏功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157560元(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欧婉琴、苏功伟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建兴提供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以及两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欧婉琴、苏功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欧婉琴、苏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建兴与被告欧婉琴、苏功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限制性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欧婉琴、苏功伟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现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的借款3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92%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该30000元的借款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依法核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92%计算。被告欧婉琴、苏功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婉琴、苏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兴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154548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欧婉琴、苏功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768元,由被告欧婉琴、苏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书静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人民陪审员  周建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