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凤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凤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咏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玉龙,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王凤英,女,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丈夫。特别授权。原告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凤英(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朱玉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系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某小区1号楼3单元18层5室房屋的业主,2003年12月28日入住。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计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15805.6元。根据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武汉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除应补交前述管理费用外,还应自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之日起按千分之二每日缴纳违约金,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610.4元,原告在此主张4000元违约金。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15805.6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2、被告依照《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武汉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计4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我是2004年入住的,原告说我们2009年7月开始停交物业费。2008年以前电梯最高运行到18楼,19楼是个复式楼,物业公司未经过业主同意出售了,19楼电梯公共区域他们也赠送出去了,这还可以勉强接受,偏偏19楼业主养了一条大狗,每天叫让人不得安宁,影响睡眠,我们多次向原告反映。而且19楼有个安全通道,实际上是个防火门,但长期锁着有安全隐患,我要求安全通道锁打开,也方便让我可以随时到19楼找业主协商。我身患疾病需要静养,但休息不好导致病情加重。我多次和原告反映19楼业主养狗的问题,每次原告都说去解决,但物业公司都没有解决,去年物业公司换了负责人上门去谈,结果物业公司看到那个狗都害怕。房子卖出去我没有意见,但实际上没有解决问题。19楼公共间应该是所有业主公摊的,但现在物业公司将其赠送给了19楼业主,改变了楼层设计出售了19楼。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系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某小区1号楼3单元18层5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登记缴纳物业费的面积168.88平方米。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约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继续签订《武汉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约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两份物业合同均约定半年缴纳一次,每半年首月的15日前交纳;逾期缴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两份物业合同附件《委托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范围及质量标准》,对服务内容及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原告擅自改变楼层设计出售住房,对业主养狗制止不力,影响其生活,从而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5805.6元,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武汉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武汉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小区入伙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原告擅自改变楼层设计出售住房,对业主养狗制止不力,影响其生活的问题向原告反映,原告应在服务合同约定义务范围内提供服务,但《委托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范围及质量标准》对此项服务内容及标准未进行约定,擅自改变楼房设计以及是否合法养狗可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判及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物业服务部门今后应及时对业主反映的问题进行解释及指导,帮助寻找救济途径。本案中原告已自愿撤回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5805.6元。被告王凤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8元,邮寄费40元,共计188元,由被告王凤英负担(此款原告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王凤英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