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谈宝生与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宝生,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161号原告谈宝生。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西路1158号。法定代表人冯惠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宝生诉被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宝生诉称:昆山康沃内燃机动力有限公司系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原告于2014年9月7日进入被告承接的工地工作,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但拒不支付原告误工费及营养费等其他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000元。被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昆山康沃内燃机动力有限公司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周市镇陆杨金茂路振华建筑工地因工伤问题与李彪发生纠纷。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病历、接警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上工作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为其支付过医疗费,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宝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