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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长毛阿永”),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2007年10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2月7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逾期不参加审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015年4月3日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腾飞路和通江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乙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绍公鉴(化)字(2015)389号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前科资料,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