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付仁祥与被告王建辉雇员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仁祥,王建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96号原告付仁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庆梅,女,汉族。被告王建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彦丽,女,汉族。原告付仁祥与被告王建辉雇员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涌泉独任审判。原告付仁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庆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仁祥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被雇佣在被告经营的烘干塔干活时,将右手两手指砸伤,当天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伤口包扎,而后原告在甘南镇光辉村卫生所进行了换药点滴,共花医药费1451.00元。误工37天,每天按130.00元计算,共4800.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251.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损失,未雇佣原告,在原告受伤时,已经给原告拿过500.00元。原告付仁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张金海等7人联合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烘干塔场地干活时,手被铲车砸坏。证据2、甘南镇光辉村卫生室医生赵全所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该诊所就医14天,花医疗费1451.00元。证据3、甘南镇光辉村卫生室医疗处置单14张,意在证明原告花销医疗费合计1421.00元,处置费30.00元,合计1451.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医疗费数额不真实。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人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辉在甘南镇光辉村经营玉米烘干塔,原告在该烘干塔场地干装卸工,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烘干塔干活时,右手两手指被铲车碰伤。伤后原告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伤口包扎,而后原告在光辉村卫生所以手外伤进行了换药点滴治疗14天。共花医药费1421.00元,处置费30.00元,合计145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玉米烘干塔场地干装卸工,并由原告计件结算劳务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工的合同关系。原告在被雇佣期间,正在进行劳动时身体受到损害,该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一)、本案原告所花医疗费1451.00元;(二)、本案原告误工费应按治疗时间即14天计算,参照当地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100.00元计算,共计140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285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7天的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只在本屯的村卫生所进行治疗14天,未到正规医院就医治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需37天的误工损失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37天的误工损失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辉赔偿原告付仁祥医疗费、误工费合计285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