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存与贺兰县南梁台子管理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存,贺兰县南梁台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兰县南梁台子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保学东,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吕东,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思婷,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存因与被申请人贺兰县南梁台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梁台子管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存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存耕种的涉案土地是政府鼓励开荒耕种,且有“谁开荒,谁受益”的政策,属于合法占有使用,而且在涉案的10.36亩土地上给王存指定了宅基地,原判决认定王存侵占土地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南梁台子管委会对辖区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工作正在实施过程中,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尚未确权,本案应当是确权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的土地确权纠纷需要政府先行处理。王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南粱台子管委会提交意见称:王存私自开垦的两处土地,未经南粱台子管委会批准,南粱台子管委会作为贺兰县政府的授权单位,有权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且双方就涉案土地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南粱台子管委会作为涉案土地的管理者及发包方,有权要求王存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准,王存开垦的涉案土地没有被确权到王存名下,因此王存非因政策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存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王存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的涉案两处土地即7亩梯形及10.36亩三角形土地系国有土地,南梁台子管委会作为涉案土地的管理者和发包方,其未与王存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也未给王存办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王存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不具有合法性,且侵犯了南梁台子管委会对涉案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故原判决认定王存构成侵权正确。因涉案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权属明确,而南梁台子管委会作为贺兰县政府的授权单位,有权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其向王存主张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故王存提出本案系确权纠纷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代理审判员 张 凌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