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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礼新诉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新,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张礼新,男委托代理人张强,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玉沙广场第3幢第8层805房。法定代表人罗仁义,总经理。原告张礼新诉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新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陵水佳苑”项目提供钢材,工程建设期限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封顶。原告同意垫资钢材110吨,在此之外的钢材款被告在第二天付清。被告在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25%至50%的货款,余款在项目主体封顶1个月内支付。若被告延期付款,则每日按所欠款项千分之二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钢材122.409吨,价值538594元。被告仅在2013年6月8日支付货款85000元,经原告发律师函催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45359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53594元及违约金181438元(违约金以453594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2015年2月9日为181438元)。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位于海南省陵水县党校对面的“陵水佳苑”项目提供钢材,工程建设期限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封顶。原告同意先垫资钢材110吨,超出110吨之外的钢材款被告在两天内付清。被告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25%至50%的货款,剩余款项在项目主体封顶1个月内支付。若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封顶,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封顶时间(2013年6月)1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若被告延期付款,则每日按所欠款项千分之二为标准计算违约金。钢材价格按当天双方协议价格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被告提供钢材81.441吨、价值358337元,于2013年1月1日向被告提供钢材40.968吨、价值180257元,两批钢材共计122.409吨,价值共计538594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委托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8594元。被告仅在2013年6月8日支付货款85000元,剩余货款453594元一直未付。原告无证据证明“陵水佳苑”项目已封顶。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律师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122.409吨,价值共计538594元的钢材发送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25%-50%的货款,即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最低要向原告支付25%的货款134648.5元(538594元×25%)。另外,原被告双方还约定,被告应于“陵水佳苑”项目封顶后1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若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封顶,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封顶时间(2013年6月)1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即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7月31日将剩余货款付清。被告仅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元,尚欠货款453594元一直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535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第一段以49648.5元(134648.5元-8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第二段以453594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本院前述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礼新支付货款4535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第一段以49648.5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第二段以453594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礼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50元,由原告张礼新负担550元,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审 判 员  符晓瓛人民陪审员  肖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曼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