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小亮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赵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赵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李小亮,农民,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张欣欣,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世纪星园2栋6层607-612房间。法定代表人:王绍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海龙,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赵宝,农民,住滦县。原告李小亮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赵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欣欣、赵宝、龚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亮诉称:2014年12月11日2时30分许,白向武驾驶被告赵宝的冀B×××××号轿车,沿滦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八里桥村西处超车时,与我的司机代核刚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相撞后我的车翻入路沟,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向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234470元。被告的事故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宝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鉴定损失过高,原告应提交修理车票据,否则应该扣除17%税点,且该份报告为原告单方面委托,并没有与我公司协商选择评估机构,评估定损过程也没有通知我公司,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我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为本案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且该票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因其与公估机构的利益相关,按照鉴定损失的比例提取,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时30分许,白向武驾驶被告赵宝的冀B×××××号轿车,沿滦张路由西向东行至八里桥村西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代核刚驾驶的原告李小亮所有的冀B×××××号货车相撞,相撞后原告货车翻入路沟,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向武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核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施救,开支施救费20000元。原告李小亮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公估,确定车损208220元,开支公估费625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234470元。另查明:事故车冀B×××××号轿车,于2014年10月13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0时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双方为保险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各种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事故车冀B×××××号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2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白向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法有效开支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公估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车损数额过高、应提交修理车票据、扣除17%税点,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因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小亮保险理赔款234470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