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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杜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庞广文与王军、王洪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广文,王军,王洪波,郝伟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庞广文。诉讼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军。被告王洪波。被告郝伟利,成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东路2626号。负责人王乾,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庞广文与被告王军、王洪波、郝伟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庞广文于2014年7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广文的诉讼代理人常莹莹,被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波、郝伟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广文诉称,2014年5月19日0时30分许,张保华驾驶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247KM+200M处时,与被告告王洪波驾驶的被告郝伟利所有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科车人庞广文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保华、被告王洪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庞广文无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庞广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共计148000元。被告王军辩称,本人对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的相关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郝伟利仅是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名义车主,车辆实际系被告王军本人所有,车辆登记是被告王军为使用便利征得被告郝伟利同意刻意登记在其名下。被告王洪波系被告王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洪波正驾车处于营运途中。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公正裁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王洪波肇事后逃逸,故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委亚洪死亡,庞广文、张保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保险公司此前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季亚洪的近亲属90000元的,故该公司只能在剩下的限额32000元额度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王洪波、郝伟利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0时30分许,张保华驾驶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47KM+200M处时,与王洪波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鲁V×××××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季亚洪死亡,驾驶人张保华、乘车人庞广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洪波驾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保华、王洪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事发前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原告庞广文购买得来,事发时,原告庞广文以该车从事货运经营。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王军个人购买,其为方便经营将车辆登记在其亲属郝伟利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庞广文先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原告庞广文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心脏挫伤、胸腔积液、腹部损伤、脾脏挫伤、肾脏挫伤、肝脏挫伤、腰椎骨折,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49779.34元。有关其车辆受损情况,原告庞广文以登记车主宋亚军的名义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鲁V×××××重型厢式货车受损价值为71122元。期间,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庞广文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庞广文腰部活动度丧失22%,评定为伤残10级;愈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10级,建议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60天。还查明,原告庞广文自2012年10月25日起居住于青州市某室。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1.医疗费49779.34元(凭实际支出票据认定),2.误工费20220元(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168.5元/天×120天=20220元),3.护理费7898.88元(护理人收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21天×2人+77.44元×60天×1人=7898.88元),4.伤残赔偿金67833.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12%=6783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庞广文受害程度酌情认定),6.被抚养人庞某某的生活费18480.9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7112元/年×18年×12%÷2人=18480.96元),7.车辆损失71122元,8.施救费7000元(凭正式票据认定),9.车损评估费3500元(凭正式票据认定),10.伤残鉴定费1900元(凭正式票据认定),11.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12.交通费1000元(根据庞广文治疗期间的交通需求合理认定)。上述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50364.7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公证车辆买卖协议书、居住处所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王洪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庞广文遭受损失,应当由肇事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雇主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军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庞广文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有关枝术鉴定费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部分请求项目缺乏必要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限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广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1840元,赔偿原告庞广文车辆损失2000元,两项共计23840元。二、被告王军赔偿原告庞广文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26524.78元的50%部分,计款113262.39元。以上第一、二款规定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庞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庞广文负担2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495元及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376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