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邻水县公安局不履行公安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邻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114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中段3号。法定代表人罗中锐,局长。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不履行公安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被告同意为原告上户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代君万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