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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学勇与徐伟,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勇,徐伟,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勇。委托代理人万红平,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委托代理人邓三忠,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林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勇与被上诉人徐伟、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584号民事判决,张学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张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红平,被上诉人徐伟的委托代理人邓三忠、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邦华参加了调查询问。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勇在一审诉称,发展公司承建的位于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天源·贵福苑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3年3月17日,由发展公司、徐伟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款由张学勇与发展公司员工王建一起用于购买钢材等现场物资。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学勇多次要求徐伟、发展公司归还借款未果。张学勇现要求:1.判令徐伟、发展公司立即连带清偿张学勇借款2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支付完本息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徐伟、发展公司承担。发展公司一审辩称,天源·贵福苑项目系徐伟承包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债权债务由徐伟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公司没有委托、指使、同意、授权项目部向他人借款,项目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也没有收到张学勇的借款。徐伟承包天源·贵福苑项目后,张学勇与徐伟合作,天源·贵福苑项目印章由张学勇管理,不认可张学勇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天源·贵福苑项目印章的意思表示,对加盖印章的行为,发展公司不知情、未许可、不同意。借条上徐伟的签名与《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中的签名极度不同。借条明确注明是徐伟的个人借款,而非与发展公司的共同借款。即使借款成立,因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张学勇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张学勇起诉要求发展公司与徐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学勇对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徐伟一审经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发展公司与徐伟签订《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工程项目为天源·贵福苑项目。约定开工时间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合同价按发包方实际拨付工程款为准。合同约定该项目成本及费用的核算在公司财务部统计表建账,项目工程款统计表由公司财务部出具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或建安发票到建设单位收取,并将收取的工程款存入公司指定账户,徐伟不得私自到建设单位收取项目资金,不得已公司名义或本合同项目的名义向建筑材料商出具赊欠材料款的欠款手续,只能以个人名义办理欠款手续,公司明确表同意经总经理批签,并在欠款手续上加盖公司印章的除外。该合同还约定徐伟个人享有获得工程利润的权利,并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工程亏损的风险。2013年12月20日,发展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黔南天源集团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的天源·贵福苑工程项目,项目部负责人是徐伟,徐伟是我公司的唯一委托代理人”。徐伟承包天源·贵福苑工程工程期间,张学勇担任项目部现场生产经理,2013年3月17日前,因工程需要购买槽钢,张学勇代为支付货款17万余元并支付了2万余元的升降器进场费。2013年6、7月份,徐伟向张学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由黔南天源实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徐伟承包的天源·贵福苑项目,由于年后缺乏启动资金,承包人徐伟于2013年3月17日向张学勇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徐伟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福苑项目部”印章,但未注明时间。2013年12月23日,张学勇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伟偿还本案所涉借款,2014年3月11日,张学勇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张学勇与徐伟承包经营天源·贵福苑项目期间代徐伟垫付款项,徐伟自愿出具借条确认,张学勇与徐伟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张学勇有权随时要求徐伟还款,故对张学勇要求徐伟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张学勇与徐伟之间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张学勇于2013年12月23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后自愿撤诉,对本案张学勇主张的逾期利息酌情从本案立案之日起予以计算,即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支付完本息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对于张学勇主张的其余部分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发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发展公司与徐伟签订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约定,天源·贵福苑项目由徐伟个人承包,个人享有获得工程利润的权利,并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工程亏损的风险,不得以公司名义或本合同项目的名义向建筑材料商出具赊欠材料款的欠款手续,只能以个人名义办理欠款手续,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经总经理批签,并在欠款手续上加盖公司印章的除外。本案借条虽加盖“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福苑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不能对外使用,借条上也没有公司总经理签字,且借条上明确载明:“承包人徐伟于2013年3月17日向张学勇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应属于个人借款。张学勇认为徐伟以项目部名义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构成表见代理;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徐伟是其委托代理人;无论是表见代理还是委托代理,发展公司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本案借条载明“承包人徐伟于2013年3月17日向张学勇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明确借款人为徐伟,并非以发展公司的名义进行借款,故张学勇主张徐伟系代理发展公司借款,发展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学勇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发展公司银行存款,因发展公司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财产保全费应由张学勇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徐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学勇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张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115元,由张学勇负担财产保全费1770元,徐伟负担案件受理费4345元。张学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5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学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徐伟、发展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核心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难以认定。关联性看,发展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的合同双方系发展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和徐伟,并非发展公司,合同只能约束发展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和徐伟,不能对张学勇产生法律效力;合法性看,徐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资格,《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应属无效;真实性看,《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并无张学勇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二、张学勇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未被采信,张学勇作为出借方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明》足以认定徐伟与发展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借条加盖项目部印章,也载明借款也用于发展公司所属项目部生产运营,而非徐伟个人所用,故发展公司应与徐伟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发展公司二审辩称,张学勇与徐伟的借款关系与发展公司无关,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伟二审辩称,借条虽是徐伟所写,但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借款的。二审中,张学勇向本院举示以下材料拟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回单)一份,汇款人为邹小兰,收款人为王红权,汇款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转账汇款22万元。拟证明张学勇向项目部财务王红权汇款24万元是借款67.5万元中的一部分。发展公司对张学勇二审中举示的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称该汇款凭证逾期提交,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人并非徐伟或者发展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徐伟对张学勇举示的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称,对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银行转账凭证未在二审法定期间举示,且收款人为王红权,并非发展公司及发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徐伟亦向本院举示王红权作为贵福苑项目会计时记录的资金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借款用于项目部。张学勇对以上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发展公司对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其为手写,无任何人签章,王红权仅是徐伟个人聘请的财务人员,账目也只是徐伟的个人账目,没有进出发展公司账目,且该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示。本院认为,该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法定期间内举示,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发展公司应否对徐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从徐伟向张学勇出具的借条来看,徐伟系以贵福苑项目承包人的个人名义向张学勇借款,并非以项目部或者发展公司的名义借款。第二,虽然借条加盖发展公司贵福苑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并未经公安登记备案,根据我国印章刻制和使用的相关规定,该枚项目部印章并不能作为发展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象征,也不能直接视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依据,只能作为印章持有人即徐伟的意思表示。第三,徐伟作为发展公司的项目经理,仅有施工管理等职责并无组织建设资金的授权,更无借款的授权或职责,张学勇作为出借人,拟向项目部出借资金时,也无证据证明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徐伟具有借款事项授权的依据。故本案借款不应由发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张学勇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学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