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四儿与付海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四儿,付海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四儿,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海军,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刘四儿为与被上诉人付海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四儿、被上诉人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海军与被告刘四儿均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河镇新荣村六组村民,原告的六亩葵花地与被告的玉米地相邻,原告的葵花地在被告的玉米地东边。2014年6月中旬,被告给自家地里的玉米打农药时,农药飘到了相邻地原告的六亩葵花上,原告向双河镇新荣村及新荣村六组反映,新荣村村主任陈建国、新荣村六组组长范占军及部分村民与原、被告一同去勘察了现场,看到原告的六亩葵花都飘上了农药,为了减少损失,村、组让被告给原告的葵花打减药,第一遍是被告打的,第二遍是原告和被告共同打的,打完后,村、组告知原、被告,以后如果有损失,再商量如何赔偿。2014年7月20日,原告报警,临河区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出警,并给现场拍了照片。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六亩葵花损失为百分之九十。在葵花的亩产和价格问题上,原告主张每亩产500斤葵花,每斤价格为4.5元,被告主张每亩产300斤葵花,每斤价格为3.8元。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24日,原告申请鉴定,2014年9月29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为由,将鉴定退回本院。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按被告认可的每亩产300斤葵花、每斤价格为3.8元计算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四儿在自家玉米地打农药时,未尽注意义务,农药飘到原告付海军的葵花上,造成原告葵花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葵花的管理者和受益者,自己的葵花受损后,后期应当精心管理,将损失降到最低,但其疏于管理,任由损失扩大,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对于原告的葵花损失,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六亩葵花损失为百分之九十,本院按被告认可的每亩产300斤葵花、每斤价格为3.8元计算,原告的损失为6亩×90%×300斤/亩×3.8元=6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四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付海军葵花损失6156元的70%,即4309.2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付海军预交69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刘四儿负担25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上诉人刘四儿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中旬上诉人在自家地中喷洒农药,同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新荣村六组刘四儿在自家地里的玉米打农药时,因为刮风农药飘到了付海军的葵花上,导致六亩葵花受损。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和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打农药时,只有上诉人一人在场,当时被上诉人还未将葵花种在地中,被上诉人报警时,葵花已经正常长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打农药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葵花无法正常生长或者减产。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付海军答辩称,我的地就是上诉人刘四儿打农药的时候刮风给熏了,之后上诉人刘四儿还给我的葵花打了解药。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刘四儿在自家玉米地打农药时,未尽注意义务,农药飘到被上诉人付海军种植的葵花上,造成葵花损失的事实清楚。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葵花的管理者和受益者,在自己种植的葵花受损后,应将损失降到最低,但其疏于管理,任由损失扩大,其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打农药的行为并未导致被上诉人的葵花正常生长或者减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的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刘四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彬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徐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昊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