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辉枝、刘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辉枝,刘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85号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港市。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南洲,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海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姜辉枝,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刘群英,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辉枝、刘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源、黄南洲和被告姜辉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18,被告姜辉枝与原告授权的下属机构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塘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塘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姜辉枝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其中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姜辉枝以其名下的位于贵港市中山南路331号的房地产【贵港房权证贵港市字第100291**号、贵国用(2005)第1198号】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在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姜辉枝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辉枝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7日止的利息为23885.33元,2015年5月8日起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姜辉枝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授权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实抵押财产已经经过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该笔贷款的期限、利率,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6、欠息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到2015年5月7日被告尚欠利息23885.33元。被告姜辉枝答辩称,其欠款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需要时间筹集资金还款。被告姜辉枝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刘群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姜辉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新塘信用社与被告姜辉枝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新塘信用社向被告姜辉枝提供额度为450000元的贷款用于经营建材,期限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月17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本合同项下的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内容。同日,新塘信用社还与被告姜辉枝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用被告姜辉枝位于贵港市中山南路331号的房地产【贵港房权证贵港市字第100291**号、贵国用(2005)第1198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致使抵押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和抵押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内容。被告姜辉枝的妻子刘群英还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同意用上述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1月19日,新塘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姜辉枝发放了贷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8日,期满后,2014年1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续借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姜辉枝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计至2015年5月7日尚欠借款利息23885.3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新塘信用社与被告姜辉枝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新塘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姜辉枝提供了借款450000元,被告姜辉枝在得到借款后,理应按时向新塘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并及时地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姜辉枝在借款逾期后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计至2015年5月7日止的利息23885.33元,之后的利息均未予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作为新塘信用社的主管部门,请求被告姜辉枝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辉枝用其位于贵港市中山南路33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贵港市字第1002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05)第1198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姜辉枝所有的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姜辉枝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新塘信用社借款,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辉枝偿还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姜辉枝向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计至2015年5月7日止利息23885.33元,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若被告姜辉枝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姜辉枝所有的位于贵港市中山南路33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贵港市字第1002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05)第1198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本案受理费83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辉枝、刘群英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35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永周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