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旺苍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菊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苍县信用合作联社,刘菊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旺苍县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文诗明,男,生于1968年10月9日,原告信用社人力资源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卫,四川神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信用社法律顾问。被告:刘菊华,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0日。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女,生于1956年8月2日,系原告刘菊华之姐。原告旺苍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旺苍信用联社)与被告刘菊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苍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文诗明、XX卫与被告刘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苍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菊华与原告旺苍信用联社因劳动争议纠纷,已于2015年1月5日被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并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1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的裁决所依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存在明显错误。该裁决书认定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与被告刘菊华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因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系原告单位的非全日制用工,即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劳务用工,其并未受到原告单位劳动纪律约束管理,也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只要被告把原告单位工作餐做好即完成工作。故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与被告刘菊华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与被告刘菊华是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合同。故裁决书认定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与被告刘菊华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原告没有义务为其购买社会各项保险,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5)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不向被告刘菊华支付二倍解除合同赔偿金56250元,且不为被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刘菊华辩称:被告刘菊华不是非全日制用工,而是全日制用工;被告刘菊华的工作内容不仅是煮饭,还管理公共卫生、客房服务、以前还负责烧洗澡水,24小时住在嘉川信用联社,节假日排班,还领取加班工资、奖金,享受了全日制用工的待遇。被告刘菊华的工资与其他员工不一样而已。原告与被告是违法解除合同,被告从1992年10月至2014年12月17日都在嘉川信用社上班属实,信用社2014年12月25日要求与被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并告之不签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就不上班了,被告未签订。工作所在的嘉川信用社于2014年12月17日强行停了被告的工作。被告就找到原告旺苍信用联社理事长等,之后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人事部文经理告之走法律途径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菊华于1992年10月起受聘在旺苍嘉川信用社从事炊事员工作,原告旺苍信用联社所属机构旺苍嘉川信用社与被告刘菊华曾于2001年4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间为2000年12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刘菊华仍在旺苍嘉川信用社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7日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以四川省信用合作联社下发文件精神,以非主营业务用工采取外包服务或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为由口头解除了与被告刘菊华的劳动合同,同时未向被告刘菊华出据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刘菊华于2015年1月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请求:1、解除劳动合关系;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57500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750元;4、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5、赔偿失业保险相关待遇。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旺劳人仲字第12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与被告刘菊华的劳动关系;2、原告旺苍信用联社支付被告刘菊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56250元;3、原告旺苍信用联社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刘菊华补缴1995年1月至2014年1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应当由个人缴纳部分个人自行向社保机构缴纳;4、原告旺苍信用联社支付被告刘菊华失业保险待遇21000元及失业保险门诊医疗补助金2100元;5、被告刘菊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中对被告刘菊华适用的工资标准为广元市最低月工资1250元。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工作期间,原告旺苍信用联社未给被告刘菊华购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刘菊华2013年月工资850元,2013年12月起月工资1350元。双方当事人未提供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工资明细帐。另查明: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于1994年1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2000年1月参加失业保险,2007年1月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被告刘菊华在工作期间以自己个人的名义于2005年12月在旺苍县社保机构参加了养老保险,参加起点年为2001年1月。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于2013年8月12日下发了川信联发(2013)132号《进一步加强市县级法人机机构用工管理的指导意见》。以上事实确认的证据如下: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与被告刘菊华当庭陈述,以及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与被告刘菊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情况证明、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与被告刘菊华于2001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旺苍信用联社属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其与被告刘菊华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工作时间明确。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与被告刘菊华从1992年起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同时在2001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用工与劳务用工区别是:劳动合同是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内部成员为目的,工作事项和工作时间具有固定性和长久性,并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和指示。劳务用工是以雇佣人对受雇佣人的劳动行为的支配为合同目的,工作事项和工作时间都是临时性的,一件工作完成,工资结算或支付完毕,其劳务关系就结束。本院从被告刘菊华的工作事项和工作时间等客观事实认定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与被告刘菊华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旺苍信用联社诉讼称与被告刘菊华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该诉讼理由不成立。同时,原告旺苍信用联社解除与被告刘菊华的劳动关系其法定事由不存在,原告旺苍信用联社提交的四川省信用联社下发的《进一步加强市县级法人机机构用工管理的指导意见》的文件,并未明确规定类似被告刘菊华的用工作状况必须解除,不再继续用工。故原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用工期间,原告旺苍信用联社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刘菊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作为用人单位有法定义务为被告刘菊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刘菊华个人垫支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中包含原告旺苍信用联社应缴部分,由原告旺苍信用联社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菊华。原告旺苍信用联社违法解除与被告刘菊华的劳动关系,其二倍赔偿金应当以广元市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即1250元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与被告刘菊华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旺苍县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被告刘菊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47500元;三、原告旺苍县信用合作联社到旺苍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为被告刘菊华补缴1995年1月至2014年1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如不能补缴,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经旺苍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核算后,由原告旺苍县信用合作联社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菊华。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被告刘菊华自行向旺苍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四、原告旺苍县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被告刘菊华失业保险待遇21000元及失业保险门诊医疗补助金2100元;以上(二)、(三)、(四)项给付内容限原告旺苍县信用合作联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旺苍县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刘菊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旺苍县金安旺苍县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彦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