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辽宁震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森、王建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震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袁森,王建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震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安乡镇十里村。法定代表人谭英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森,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陆占国,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建武,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辽宁震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震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袁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占国、原审第三人王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森于2009年9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震宇公司承建的巴林石展览馆、内蒙古京能翁根山风电场、巴林右旗金盛制衣有限公司消防工程等地从事保管工作。2014年7月1日,袁森将仓库钥匙交给震宇公司消防工地负责人王建武。袁森与震宇公司消防工地负责人第三人王建武口头约定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每月工资2000元。在2009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第三人给袁森共计拨付447859元;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给付袁森2000元。2012年1月19日,第三人给袁森汇款5000元,但袁森报账为500元。2014年5月15日,案外人杜某某(代王建武)收回袁森手中处理工地事务相关费用单据1205张,总金额为390780元。在390780元中,袁森重复报账6928元。在袁森交给第三人的单据中,袁森往返大板到赤峰的车票76张(重复9张,共计469元)、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7张、饭店和旅店的发票81枚,共计6905元。袁森在2014年8月5日向巴林右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巴林右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认为,因为袁森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以被告公司经理身份,代表震宇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所以袁森与震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袁森从事的是仓库管理工作,袁森在2014年7月1日将仓库钥匙交给第三人前,一直管理仓库。因此袁森与震宇公司在2009年9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袁森从2009年9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每月2000元,共计114666.67元。因袁森将2012年1月19日收到的汇款5000元,记录为500元,所以袁森在2009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共收到拨付款447859元-500元+5000元=452359元。因袁森处理工地事务相关费用390780元中,袁森重复报账6928元,重复车票9张469元,所以工程事务相关费用为390780元-6928元-469元=383383元。另外,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给付袁森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袁森工资114666.67元-(452359元-383383元)-2000元=43690.67元。因为袁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9月21日以后月工资增加到3000元的有效证据,所以袁森的工资按2000元计算。第三人提出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第三人提出2010年8月31日的5400元货款是其2010年9月1日通过银行支付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意见,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提出袁森报送的电话费等其他单据属于不合理支出,因未提供证据相佐证,不予采纳。对于袁森要求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震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袁森支付工资43690.67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袁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和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袁森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震宇公司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雇用的人,其与原审第三人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资。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王建武同意上诉人意见。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30日袁森向红山区劳动局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时袁森与王建武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了。2、2014年4月11日,王建武用手机给袁森的手机发的短信,内容是“黄志坚已经说不管了,下周一走司法程序”。证明袁森与王建武之间的矛盾早就产生了,这期间双方已经在对账了,不存在劳动关系。3、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实“2013年底袁森就不再给王建武工作了,2013年年初时王建武就告诉袁森把票贴一下,经过很久后袁森才把票拿来,他的工资是2000元。没报账前,他有一次在办公室说还欠他4万多元的费用,因为他每天打车费要报30元,但因为王建武从来没跟我说打车费这个事,这个打车费就没报;养老保险袁森说给他多打点儿钱,打完后他自己去缴纳保险,王建武也没说这个事;还有个补助的事,2012年9月22日之前补助是15元/天,之后调整为30元/天。2014年1月17日后袁森带着他女儿去的,当时要下班了,当时他情绪比较激动,我们安抚了他,然后我给王建武打电话,王建武给他安排了2000元。给2000元时,对袁森手中的票据没审核。我说30元不能报以后,袁森把30元打车费票据拿下去后,袁森又换了一批其他单据,说还欠他4万多元。袁森是2013年年末时开始拿来单据的,当时没粘贴,陆续拿了好几次。袁森把单据交给我是大约2014年5月15日左右,袁森交回的单据是大约1205张条子共计390780元。在给2000元之前还欠不欠袁森的工资我不清楚。袁森的工资就是每月2000元,从我这儿都是往他的折上打钱。44万元是是用王建武个人的卡打的,这44万元是接货还有给别的工人发工资,还有工人的伙食费的钱。因为王经理就说他是司瑞丰介绍过来的,袁森主张负责保管材料,因为我们来回跑也不方便。王经理同意的情况下我才给他安排这个钱。袁森工资一个月一打卡,有时候晚几天。都是从王经理的卡上打到袁森的卡上,包括在44万多元内。”。4、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实“2013年底,袁森就不在公司工作了。工作期间,王建武从来没有答应给袁森上保险。2012年9月多餐补从之前的每天15元标准调整到30元了。没对账前,袁森说报每天30元的打车费,一共欠他4万多元,后来把这项取消了,袁森还说欠他4万多元。2013年初王建武提过要贴票,但袁森一直没贴,2014年结束雇佣关系,袁森带着女儿去公司强行要账,没办法给了他2000元。袁森要2000元的时候票据没有审核。当时袁森是给王建武打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在2014年被上诉人不再为上诉人的工地工作,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不影响劳动者主张权利;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发短信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通过证人陈述与第三人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部分陈述不是客观真实的;没有按月给被上诉人打工资,一审认定的44万多元也是分多次打,不是按月打的;上班一直上到2014年7月1日第三人要求交钥匙时;30元打车费后来又改成其他条子的事不存在。被上诉人称四个工地我来回跑必须得打车,我一开始大致累计了一天的打车费是30元,后来不允许这样报,我就把购料、送料的单据重新拿出来又整理的。对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且证人与原审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说明一下:劳动争议申请书是由袁森申请的,其在事实与理由中说明袁森是与原审第三人发生的劳动关系,根本没有一句话说到找过上诉人,说明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第3、4份证据即证人杜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原审第三人所提供的第1、2份证据虽然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劳动关系不应是当事人自己认可的事,而是需应经法定程序或专门机关予以确认,且关于短信被上诉人并未回应,被上诉人是何时离职,因什么原因,并没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据袁森从事仓库管理工作直到2014年7月1日交出仓库钥匙交接完毕的事实认定袁森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并无不当,故原审第三人所举的第1、2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原审第三人所提供的第3、4份证据,虽然两位证人说的大部分内容基本一致,但因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雇用的人,其与原审第三人是雇佣关系。经查,被上诉人袁森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以震宇公司公司经理身份代表震宇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震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第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工作到2013年年底,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审第三人而审期间提供的短信被上诉人并未回应,则被上诉人是何时离职,因什么原因,并没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袁森从事仓库管理工作直到2014年7月1日交出仓库钥匙交接完毕的事实认定袁森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欠被上诉人工资,但其不能举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往来账目计算后确认上诉人尚尾欠被上诉人43690.67元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