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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徐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123号抗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喻建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赫刑一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赫刑一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赫刑一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浩益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