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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某,定边县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西部法律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汉族。被告定边县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宋某某、定边县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8月31日9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到西环路给别人修车时,被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定边县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陕KTXX**号出租车在肇事地点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当场处于休克状态,被告宋某某当即将原告送到定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8天,后因原告伤情过重,主治大夫建议立即转院,遂急转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抢救,经主治大夫诊断为:1、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肺栓塞;3、右胫腓骨骨折;4、右足皮肤感染。原告住院20多天,医疗费用花了10余万元,被告宋某某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定边县某某汽车有限���任公司的陕KTXX**号出租车投保某某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的保险,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理应承担范围内的赔偿。2014年9月25日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定边县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陕KTXX**号出租车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出院4个多月,被告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与被告协商妥善处理此事,但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541.21元,误工费14574元,护理费120天×100元=120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7200元,住宿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6415.21元。②伤残赔偿金、三期费以鉴定结论为准;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住址和真实身份。2、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17支、住院发票6支,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被被告撞伤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823.82元。3、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63支、住院发票1支、急诊票据14支,证明原告因病情加重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分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98123.66元。4、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5日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陕KTXX**号出租车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5、助残器具发票一支,证明原告受伤后,因腿部骨折,行走不便购买的轮椅、拐杖支出1860元费用。6、交通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出现肺血栓病情不稳定,从定边到银川的来回接人,��时也证明医疗费用短缺到处贷款所产生的7200元的交通费用。7、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鉴定发票一支,证明经定边县人民法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交鉴定费1800元、邮寄费30元。8、原告与定边县永兴汽修厂聘用合同一份,永兴汽修配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被定边县永兴汽修厂聘用为汽车修理工,月工资为7000元,同时也证明了该修理厂在定边县交警大队对面,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9、定边县红旗宾馆住宿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23日受伤后,支付家属和护理人员住宿费用260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属实,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西环路将原告撞伤,对原告请求的费用不认可,因各项费用过高。本被告有驾���证和行驶证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无照无牌。原告也有责任。本被告给原告垫付了66500元。被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证明被告有驾驶资质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收条五支,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的费用。被告定边县腾翔出租汽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是真实的,责任也明确,第一被告是经营者,应承担责任,由第三被告赔偿,但原告请求过高。被告定边县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边县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经营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定边县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2、陕KTXX**《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1、2013年2月21日定边���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将陕KTXX**承包给宋某某经营管理,合同期为六年,本案被告宋某某为车辆实际经营人;2、合同第18条约定,在承包期内的车辆安全责任以及产生任何费用等都由承包人承担,因此该车辆产生任何费用都由宋某某来承担,定边县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某某有限公司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定边县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某某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时间为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止,该事故发生时间在承保期内,某某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应当承担理赔义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予承担。2、精神抚慰金,本公司不是侵权人。3、本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应依法认定。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对1、2无异议;对3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对4无异议;对5有异议,应依法认定;对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7有异议,费用也过高;对8有异议,本被告不认可;对9有异议,本被告不认可。被告定边县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也没有异议;2、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定边县医院发票没有异议,对门诊费用有异议;3、宁夏医科大总医院的病历没有异议,票据无异议;4、无异议;5、有异议,出具票据不合法,没有医嘱需要购买;6、交通费是受伤者在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而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交通费票据,故不予认可;7、有异议,对残疾等级认可,请求法院按照规定进行计算;8、有异议,因为工资不符合实际;9、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用真实性没有��议,邮寄费不予认可。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证据也能证明原告的住址;2、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对医疗费应以国家医保报销标准进行计算;3、有异议,出现了三份病历首页,本被告认为原告同时入住这么多科室不可能同时住院,对宁夏医科大总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需要相应的证据来印证;4、真实性无异议,明确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赔偿后,本被告只承担70%的责任;5、票据形式不合法,器具应该有相关的医嘱,所以不予认可;6、交通费是受伤者在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而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交通费票据,故不予认可;7、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三期有异议。应该有相关的医疗医嘱意见进行确定,而在宁夏医科大学出院证里面,明确了出院的事项是休息、加强营养,并没有提到出院以后的陪护,本被告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费用,误工期与第二被告的意见一致。营养期同意第二被告按60天计算的意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明显有手工做旧的痕迹,并且约定的事项相互冲突,对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因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住宿费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住宿费伤者不能够及时住院治疗所产生适当的住宿费用。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宋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内容有涂改现象。被告定边县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对被告宋某某提供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定边县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1组和第3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宋某某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对被告定边县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被告有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治疗和康复过程中置买必须的器具费用,应予确认;对证据6,因被告有异议,且根据发票反应的情况,虽然不符合事实,应酌情认定;对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应予确认;对证据8,因不能证明原告在定边县城居住满一年,故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系普通收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陪护人员,应予酌情认定。对被告宋某某所举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定边县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事实为下:2014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陕KTX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西环路海港大酒店门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甲相撞(原告驾驶的是无牌证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宋某某将原告送到定边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右足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7023.82元,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肺栓塞;3、右胫腓骨骨折;4、右足皮肤感染,花去医疗费97517.3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宋某某垫支66500元。该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和被告的同意,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某甲右下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张某甲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3、张某甲后续治疗费约10000~1200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宋某某承包定边县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公司在某某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其他险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他人身体权利的行为都应予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致残,应该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4541.21元;误工费24091.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助残器具费1860元;住宿费酌定24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8776.41元。对上述赔偿项目中,某某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9715.2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亦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59715.2元。二、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余部分中109061.2元的70%即76342.83元,其余32718.3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定边县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五、原告张某甲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宋某某垫支的66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130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审 判 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