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张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76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家住织金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3年1月16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张某,农民,家住纳雍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张某以有电脑可以卖给被害人卢明显为由,将被害人卢明显引诱至晋江市内坑镇东村一小巷子的拐角处,采用掐脖子、按压、搜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卢明显人民币9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卢某、张某分别在晋江市内坑镇张坑村、土垵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明显的陈述,证人陈西的证言,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张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卢某、张某退赔被害人卢明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郑依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玉娇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