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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笨马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笨马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湘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笨马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刘湘,***出生,户籍地***,现住***。上诉人笨马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笨马公司)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笨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如秀,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刘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湘原系笨马公司员工,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刘湘于2014年8月5日向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8日,浦东人保局受理刘湘的申请,随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因认定刘湘于2013年10月15日在工作时右眼溅入铁屑,2013年10月16日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4)字第6772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为刘湘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书送达笨马公司和刘湘。笨马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笨马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刘湘于受伤次日就医不符合常理;刘湘离职后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无可信度;证人***与刘湘存有利害关系,其调查笔录不应采纳等,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原审认为,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浦东人保局提供的刘湘书写的事故报告、**医院诊断记录、笨马公司的《关于提交刘湘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及《关于刘湘申请工伤认定的书面回复》、对刘湘及笨马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浦东人保局工作人员工作记录、笨马公司电脑考勤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湘于2013年10月15日在工作时,右眼溅入铁屑,后于次日至医院诊断的事实。浦东人保局据此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刘湘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笨马公司没有就否认刘湘发生工伤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起诉的理由,不予采信。浦东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刘湘申请后依法受理,进行相关调查,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笨马公司诉请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维持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判决后,笨马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笨马公司诉称,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了刘湘的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调解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刘湘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相关证言可信度低,且事发当日及次日,刘湘未提出受伤事宜亦未见异常,证人也均不在现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及***的笔录系同样的调查人在相同时间做出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系裁决者自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刘湘在上诉人单位从事钳工岗位,刘湘于2013年10月15日16时左右在公司钻床上加工零件时铁屑溅入右眼,2013年10月16日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结合刘湘的工作岗位及随后的症状,刘湘在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铁屑微小,入眼难以亲见,但***、***等看到刘湘受伤后眼睛发红、流泪等情况,公司原人事经理亦证明刘湘与其讲述眼睛受伤需要治疗的情况;上诉人陈述***与刘湘存在利害关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是对本案调查情况的真实反映且并非单独定案证据;相关笔录上的时间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疏忽所致,但可以证明对***及***的调查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该瑕疵不影响事实及工伤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三人刘湘述称,坚持原审中的意见,医院可以证明其眼睛受伤的事实,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第三人刘湘的调查笔录、对上诉人单位原员工***和***及原人事经理***的调查笔录、医院就诊记录、上诉人单位电脑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于工作中右眼溅入铁屑受到伤害为工伤的事实,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证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刘湘事发当日及次日未提出受伤事宜亦未见异常等,对此,本院认为,仅以在劳动仲裁中刘湘为***代理人而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以此否认***等调查笔录的真实性,缺乏依据;第三人受伤后眼睛发红流泪等并非一人所见,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故上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调查核实了证据材料,告知举证权利并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进行依法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向***、***所作调查笔录上记录时间的问题,被上诉人已作解释,被上诉人应在以后的工作中更加审慎,但难以否认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被诉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笨马机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