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槐,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保,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槐及其辩护人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槐的妻子谢某因村干部不发放村集体发包土地的租金给其家一事(被告人陈槐家建围墙超出村规定的二米多,村干部要其拆除后才发放租金),在村出纳员陈某友家门口与陈某友争吵,后被告人陈槐也来到现场参与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陈槐用手推了陈某友一下说:“如果你今晚不给我钱,我就搞定你。”陈某友见被告人陈槐外套里藏着一把砍柴刀,便对被告人陈槐说:“就算你今晚砍死我,我也没有钱给你。”双方继续不停地争吵,接着,陈某友的父亲陈某鼓也参与其中。陈某友见被告人陈槐的情绪越来越激动,遂叫其妻子梁某梅去找村长陈某及其他村干部过来。当村长陈某来到现场时,看见被告人陈槐与陈某鼓在争吵,便过去劝阻,被被告人陈槐的弟弟陈某仔拦住。在陈某与陈某仔推拉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槐持柴刀砍伤陈某的右手,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右手示指指骨离断缺损,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槐已赔偿了陈某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友、陈某鼓、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对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的辨认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公(刑)鉴(法活)字(2014)0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槐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一万多元,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槐在案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