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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闫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肃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闫某,男,住肃宁县。被告王某,女,住肃宁县。本院在审理闫某与王艳晴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闫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闫某承担。审判员  张建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