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李静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李静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负责人:陈伟滨。委托代理人:黄刚强、姚少微,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成,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诉被告李静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7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6日至2042年4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增城市石滩镇碧桂园豪园鹤鸣苑三街8号102房产,且被告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处理抵押物,且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自2014年7月26日开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上述借款已连续三期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58411.48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6300元及诉讼费;4、原告对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静成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增城市石滩镇碧桂园豪园鹤鸣苑三街8号102房的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42年4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下浮15%,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78000元。2012年10月26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从2014年7月26日开始欠供,至本案开庭时已连续十期欠供。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关键信息》,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58411.1元、利息为29210.42元、罚息283.86元、复息为918.21元。又查,原告(甲方)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有《委托代理总合同》和《个案委托代理确认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代其清收本案不良贷款的诉讼和执行工作,双方确定的本案律师费为46300元。2015年5月6日,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开具一张律师费发票,确认收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的律师费46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委托代理总合同》、《个案委托代理确认书》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78000元之后,被告应承担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从2014年7月26日起开始欠供,至本案开庭时已连续十期欠供,原告提供的《贷款关键信息》显示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658411.1元、利息为29210.42元、罚息283.86元、复息为918.21元,故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请求解除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658411.1元及至还清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罚息、复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亦实际委托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支付律师费46300元,该律师费并未违反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律师费4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抵押担保责任。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市石滩镇碧桂园豪园鹤鸣苑三街8号102房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被告李静成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李静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58411.1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其中截止2015年5月6日的利息为29210.42元、罚息283.86元、复息为918.21元,从2015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均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息利率按罚息利率计算)计付;三、被告李静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费46300元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四、若被告李静成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有权以被告李静成所有的位于增城市石滩镇碧桂园豪园鹤鸣苑三街8号102房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0元,诉前保全费4085元,合计15115元均由被告李静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审 判 员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