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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执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杜某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某某,杜某某,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099号申请执行人武某某,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三川口镇王家墕村。被执行人杜某某,男,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被执行人常某,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本院在执行武某某与杜某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子洲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杜某某、常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借武某某130000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常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3485元,执行费190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常某自愿于2015年8月20日前将杜某某所贷武某某130000本金及其利息全部付给武某某;执行费1907元,由常某负担;上述款项被执行人常某自愿将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子洲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其享有的全部债权300000元作为担保,优先偿还该债务,否则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现被执行人常某账户中的2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兑现93元,交纳执行费1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子洲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段 波(此页无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锦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