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乐健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保字第00142号原告: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昌平路。法定代表人:曹振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桐城市乐健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桂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桂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农业委员会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邱俊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城市乐健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桐城市乐健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应冻结被告桐城市乐健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元股权及其收益。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