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曾丽芬与阮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芬,阮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曾丽芬,女,汉族,1961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芳英,女,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曾丽芬诉被告阮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芬诉称:被告阮芳英以个人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9月10日、2010年10月10日、2011年2月10日、2011年5月7日、2011年6月7日五次在原告曾丽芬家中向原告曾丽芬借款合共120000元。被告阮芳英每次都有向原告曾丽芬出具借据一份(详见借条原件),因当时原告曾丽芬考虑到与被告阮芳英系朋友,被告阮芳英经营生意并持有房产,故没有与被告阮芳英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曾丽芬因自己需要资金周转遂向被告阮芳英多次催款,期间被告阮芳英多次失联失踪,对偿还借款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曾丽芬现依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有效证据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合同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阮芳英向原告曾丽芬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芳英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丽芬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阮芳英欠其五笔借款合共12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五张借据以证明借款事实。五张借据分别记载了被告阮芳英于2010年9月10日、2010年10月10日、2011年2月10日、2011年5月7日、2011年06月7日五次向原告曾丽芬借款合共120000元,借据上借款人处有“阮芳英”字样的签名。借据上没有记载有借款归还时间的约定。原告曾丽芬主张在借据签订时即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在使用借款。其后原告曾丽芬因需要资金周转,所以向被告阮芳英催收借款,但被告阮芳英一拖再拖,至起诉时仍分文未还,原告曾丽芬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阮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曾丽芬提交的证据,本院将依法作出认定。原告曾丽芬主张被告阮芳英拖欠其五笔借款合共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原告曾丽芬请求被告阮芳英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阮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曾丽芬借款本金120000元;二、限被告阮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丽芬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350元,由被告阮芳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鹤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