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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世民与鲍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民,鲍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徐世民。被告:鲍伟平。原告徐世民为与被告鲍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伟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世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被告鲍伟平的签名,借条系原件,有被告鲍伟平的签名、捺印,与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相印证,且被告鲍伟平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世民借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鲍伟平2013年9月24日”。原告在交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中扣回一个月的利息0.6万元,实际交付29.4万元。被告借款后仅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了2014年6月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来看,虽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原告在出借资金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0.6万元,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29.4万元。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且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止的利息,该约定虽超出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年利率5.6%折算的四倍月利率1.87%,但截止原告起诉时按四倍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已大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现原告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其余利息,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应再作调整。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所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鲍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世民借款29.4万元;如果被告鲍伟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鲍伟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徐明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