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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左淑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部通道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淑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部通道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淑瑛,女,香港永久性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部通道支行。负责人张金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艺军,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海,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淑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部通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西部通道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前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7日,左淑瑛至中行西部通道支行处,存入(整存整取)个人人民币有折现金14.2万元,存期6个月,起息日为2014年8月27日,利率为3.05%。左淑瑛在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银行记录相符。客户(代理人)签字”处确认签字。该笔交易经办:4060559,交易流水号:116244603,交易机构17833。同日,左淑瑛存入现金港币3万元,柜员号4060559,与上笔交易相同。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长城系列卡客户投诉表》显示,客户资料:定存账号75×××42,客户姓名:左淑瑛,客户说明:“客户左淑瑛于2014年8月30日上午11:30来西部通道支行反映,她8月27日下午16点多来西部通道1号窗(男柜员)办理两笔存款,存港币3万元正确,但存14.2万不正确。因为客户反映当时交给柜员的人民币是15.2万元。要求核实。”左淑瑛在“客户签署”处确认签字。中行西部通道支行提交了存款当天情况的银行录像,庭审中当庭播放了该录像,根据录像的画面及声音内容显示,当天15时08分01秒,左淑瑛到柜台称要存15万;10分49秒,柜员在清点左淑瑛所递交的钞票之后提醒左淑瑛该笔现金为14万;11分09秒,左淑瑛称还要存2000元;21分03秒,柜员再次清点之后告知左淑瑛系14万;24分50秒,柜员又提醒告知左淑瑛,现金总额为142000元;26分26秒,左淑瑛就人民币存款确认签字;27分25秒,左淑瑛又存入港币现金3万;29分49秒,左淑瑛询问柜员,是不是“15万”只有14万,柜员回答说只有14万;31分05秒,银行柜员告知左淑瑛存入人民币142000元,港币3万元;左淑瑛让柜员重新确认了人民币和港币的数额各是多少,之后左淑瑛自己在纸上做了记录。左淑瑛于39分8秒离开柜台。从监控画面,未能看出银行柜员有私藏或私放钱币的行为。庭审中,左淑瑛主张柜员未向其说明存款金额,而是只要求左淑瑛签字。关于投诉时间,左淑瑛主张系存款的次日即28日早上9点去银行投诉。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客户投诉表及附件存折流水单(复印件)、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录像光盘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左淑瑛主张中行西部通道支行侵吞左淑瑛的存现款项人民币1万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且根据银行提供的监控录像及左淑瑛自己签字确认的《个人业务交易单》,左淑瑛交付中行西部通道支行柜员的人民币数额确实仅为人民币14.2万元。因此,左淑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左淑瑛要求中行西部通道支行返还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及车旅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淑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5元,由左淑瑛负担。上诉人左淑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左淑瑛的诉讼请求。2、由中行西部通道支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左淑瑛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左淑瑛的诉讼请求。中行西部通道支行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左淑瑛2014年8月27日在中行西部通道支行存入人民币的数额。左淑瑛主张其共存入人民币15.2万元,中行西部通道支行侵吞了其人民币1万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根据中行西部通道支行提供的监控录像及左淑瑛自己签字确认的《个人业务交易单》,左淑瑛交付中行西部通道支行柜员的人民币数额确实仅为人民币14.2万元。因此,左淑瑛要求中行西部通道支行返还人民币1万元并赔礼道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及车旅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左淑瑛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5元,由上诉人左淑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嘉(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