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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郭井有与吴国才、王利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井有,吴国才,王利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757号原告郭井有,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吴国才,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王利仁(王立仁),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原告郭井有诉被告吴国才、王利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井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才、王利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井有诉称,被告吴国才于2013年3月5日向我借款20万元,当时被告吴国才给付利息2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0‰,口头约定一年结息,被告王利仁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支拖不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给付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22个月的利息6.8万元,合计26.8万元。被告吴国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王利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吴国才,担保人:王立仁,本人自愿为吴国财借款担保,2013.3.5,月息0.02元,现付利息2万元,余下于本金一次付清。”证明被告吴国才于2013年3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吴国才,于2013年3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王利仁(王立仁)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同时扣除利息2万元,实际交付原告款18万元,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5日按22个月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吴国才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因借款时扣除利息2万元,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18万元,对此被告吴国才应负偿还责任;被告王利仁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利仁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0‰不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8万元计算为7.92万元(18万元×20‰×22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井有款本金18万元,并给付利息7.92万,合计25.92万元;被告王利仁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吴国才、王利仁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亚辉审 判 员  魏凤艳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