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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原系北京城乡贸易中心一层佰草集专柜店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抗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高×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贸易中心一层梦妆柜台处,趁被害人任×不备之机,窃取其苹果牌黄色IPHONE5C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62.01元。当日,被告人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任×。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高×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贸易中心一层梦妆柜台处,趁被害人任×不备之机,窃取其苹果牌黄色IPHONE5C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62.01元。当日,被告人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任×。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许×、李×、谢×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发票,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高×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能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涉案赃物已经起获发还;此次犯罪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