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阳赛银诉梅文丽张著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赛银,梅文丽,张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338号原告阳赛银,女,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江口县人,铜仁市碧江区职校退休教师,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谭森,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梅文丽,女,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市民族中学教师,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张著清,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贵州省印江县人,铜仁市人事局军转办退役军人,住址同上。原告阳赛银诉被告梅文丽、张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赛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森、被告梅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赛银诉称:原告与被告梅文丽系同事关系。被告梅文丽以急需资金用于家庭支出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10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款后,因原告丈夫患上脑溢血需钱治疗,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梅文丽偿还借款,但其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还款。因被告梅文丽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张著清系夫妻关系,张著清对该笔借款有偿还责任。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阳赛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梅文丽辩称: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是20000元,后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7分,已偿还1个月利息4000元。被告并非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而是由利息加起来累计为100000元。此外,不存在被告借钱不还的事实。被告梅文丽在举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著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梅文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只向原告借款70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已包含了70000元的借条,且已支付原告4000元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阳赛银与被告梅文丽系同事关系。被告梅文丽、张著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离婚。2011年3月24日,被告梅文丽向原告阳赛银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阳赛银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1年10月17日,被告梅文丽向原告阳赛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阳赛银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梅文丽偿还借款2000元,尚欠168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梅文丽向原告阳赛银借款170000元,有被告梅文丽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庭审过程中,原告阳赛银陈述被告梅文丽已还款2000元,该数额应当抵减本金。为此,被告梅文丽依法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0元。被告梅文丽、张著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梅文丽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梅文丽、张著清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文丽提出其只向原告阳赛银借款70000元,出具给原告的100000元借条是由70000元借条及利息组成,及已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的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著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文丽、张著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阳赛银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元,并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梅文丽、张著清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封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秀章 来自